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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法條摘錄
第八十二條 商標法所稱違法經營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商標侵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商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有標價的,按照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商標侵權商品價值時,附著有侵權商標的半成品,其價值計入違法經營數額,價格按照該半成品的實際成本計算;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侵權商標標識的商品,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商品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其價值計入違法經營數額。
服務商標侵權的非法經營額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產生的營業收入。
第八十三條 為他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或者互聯網服務等,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所稱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一)同一主體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五年內又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二)有證據證明同一主體五年內實施過商標侵權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八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所稱有其他嚴重情節:(一)侵權規模大的;(二)持續時間長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